商学周报147|公司的意思表示与决议行为到底是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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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4年8月30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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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1 论公司外部表示行为的法律逻辑
【来源】《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
【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设立、运营和解散为主要目的,其规范构造也主要采用内部生效规则,与合同法等交易法主要关注外部合同如何成立、生效有明显不同。
这种公司法与合同法分野的逻辑,虽有利于区分不同部门法律规范的调整任务及分工,却忽视了交易实践的复杂性,以及公司内部治理干预特定交易之成立对于维持公司法人格的重要性。公司法依托合同工具而成立,对于公司这一拟制主体,仍需解决基于董事或经理等自然人之代理行为而成立的交易如何归属于公司的问题。公司法首先建立了代理行为的“合法原则”与“职务原则”。
同时,区分常规交易与特定交易,前者仅需董事、经理或雇员等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可成立,后者尚需取得公司内部机构的审议或同意即私法上的批准行为方可成立。因此,公司交易可能是由一元性的表示行为构成,也可能是由二元性或多元性的表示行为构成。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的批准行为,不仅具有形成公司内部意思的效果,还具有决定外部交易是否成立生效的表示行为的力量。合同行为造就了公司,公司也不应完全游离在合同效力之外。唯此,才能形成控制公司代理人行为的有效机制。
【学习总结】
1.公司在合同法上的表示行为存在双重结构,即外部公司代理人的个别表示行为(外部表示)与公司内部机构的私法批准表示行为(内部决议或决定)。由于既有合同法关于表示行为的安排主要遵循“自然人逻辑”,忽视了公司表示行为的多重性与复杂性,过于强调“内在意思”与“外部表示”的差异,忽略了公司的内在意思同时也是一种外部表示的过程。
2.合同与财产是形成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无论是人合性组织还是资合性组织,合同都是其形成独立人格或相对独立人格必不可少的法律工具。没有合同,投资人无法联结,分散的财产也无法聚集;公司资产应优先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避免其受到公司投资者的债权人的侵害,并且公司法通过“有限责任”规则保护公司投资者个人资产免受公司债权人之侵害,由此形成公司的“资产分割”制度。
3.独立名义是彰显公司人格独立性的主体标识。公司能否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是判断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或相对独立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
4.投资者通过合同与财产工具形成公司的法律人格后,公司的运行便主要依托代理规则进行,在公司法赋予内部机构以决策权(不废止代理人表决权)之场合,尊重公司内部机构的决策权,事实上就是尊重相关代理人的代理权,这也是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体现。
5.应区分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组织性行为,并使组织性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组织,使个体性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个体,确保公司独立性之存在。首先,以合法原则与职务原则确保公司仅对可归属于公司的行为负责;其次,区分一般交易和特别重大交易,分别设置概括授权、特别披露或私法批准规则进行控制。
6.在公司内部机构拥有决策权或者仍未废止公司内部机构表决机制的情形下,公司内部治理机构对特定交易的私法审批行为不能只具有内部效力,否则不仅将使法律尊严受损,更会影响公司人格的独立。
02 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特殊构造——不完全代表/代理与公司内部决议之外部效力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3期
【作者】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私法以自然人为原型构造了法律行为理论,进而对法律行为理论中的核心部分——意思表示——予以成文化,形成了民法中“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核心规范群。
自然人意思表示规范构造中最大的问题是人类思维的“非可视性”,因此,如何发现自然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之不一致就成为极困难的问题,全部私法中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规范的重心均系围绕这一目标而展开——致力于类型化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之情形,要么视为法律行为不成立,要么视为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
公司组织乃自然人与资本之结合团体,属法律上拟制之主体人格,其意思表示构造源于自然人又超越自然人。
公司组织体的意思表示具有复数性/多元性、可视性、程序性及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分离性的特点。尤其是,公司组织的内心意思是表示出来的,本身是一种意思表示过程。因此,法人的意思表示是复杂的构成(内部意思表示+外部意思表示),公司意思表示构造中存在两类法律行为:一类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之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公司意思外部表示之法律行为。
长期以来,人们对公司意思表示构造中的上述两类行为,在法律效力上都是采取“划界处理”的,法律将公司组织内部意思形成——公司决议——的效力局限于公司内部,使其与公司意思表示——外部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此类观点忽略了特殊情形下公司决议之效力可能具有外部扩张性,此种外部扩张要么是通过法律规定进行,要么是通过合同约定进行。
在合同约定之情形,公司内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可能被理解为交易合同之生效条件抑或缔约时公司合意之构成部分,本来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其效力均可因此扩张至合同相对人。由此,组织性代表/代理多为“不完全性代表/代理”。
认可公司内部决议的外部效力,可能是尊重法律及合同的结果。因此,我们需进一步反思,对公司意思表示之“划界处理”的传统,是否在任何场景下都更有助于交易安全。
【学习总结】
1.全部私法法律行为规范的重心都在确定和评价自然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是否一致的各种情形,并藉此构造/形成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这本身也是私法自治之要义。自然人意思表示的全部私法构造,与人类内在思维的“非可视性”密切相关。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可区分“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两大要素,由于自然人大脑思维活动之“隐蔽性”、“非可视性”,“内心意思”部分的探知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2.公司组织乃自然人与资本之结合团体,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构造源于自然人又超越自然人。其源于自然人的一面体现在,公司内部意思的形成须借助自然人方可作出;其超越自然人的一面体现在,公司组织的意思形成具有更强的“可视性”。
3.公司组织意思表示之构造具有以下独特性:意思形成之复数性/多元性、意思形成之“可视性”、意思形成之程序性及意思形成之分离性。
4.公司法理论将公司决议之内部效力与交易行为之外部效力区分/“划界处理”,是明显受到自然人意思形成之“非可视性”观念影响的结果,但是,这样的理论构造却忽略了公司组织内部意思形成与自然人意思形成的本质区别,公司组织内部意思形成具有可视性,属于法律行为范畴。
5.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公司的交易安全几乎完全依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合法合规运行得到保障,在交易相对方基于对法律的推定共知,知晓公司法对公司代表人/代理人某些特定行为存在法定限制情况下,令公司内部决议具有影响交易合同成立生效的能力,更符合交易安全的规制逻辑。
03 行为“意思形成说”反思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
【作者】吴飞飞(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摘要】“意思形成说”对我国决议行为理论研究具有启蒙意义,是其促使理论界开始重视“团体意思是如何产生的?”这一“制度发生学”命题,亦是其为决议外部效力的“善恶二分制”提供了特定学理支撑。然而,“意思形成说”对决议行为的定性,颇有“白马非马”之嫌。
其审视决议行为的外部第三人视角,会消解决议行为对团体内部治理的规范意义;其对民主、正当程序原则的过分推崇,混淆了私法决议与公法决议的本质差异;既有决议效力规则主要沿袭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理论,“意思形成说”难以在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理论之外再造一套效力评价规则。
秉承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的私法自治工具共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34条作为实定法依据,挖掘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理论的共通之处。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澄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修正意思表示瑕疵规则,提取出法律行为之“程式”等新的公因式,使法律行为理论“老树开新花”;以法律行为理论为依托,将私法自治理念灌注到决议规则之中,使团体自治在价值位阶上优先于民主与正当程序,以法律行为规则为一般法规范填补决议规则之漏洞,使其日臻完善。
【学习总结】
1.“意思形成说”:法律行为规则是意思表示的规则,决议规则是团体意思形成的规则,决议行为则旨在通过成员的表决行为,形成团体的内心意思。决议行为以民主与正当程序为其效力基础而不奉行意思自治原则。
2.“意思形成说”的反思:“意思形成说”的外部第三人视角,无疑会导致团体内部成员隐蔽不彰、身影模糊,人们借助决议行为进行团体生活的规范意义被无形中消解;“意思形成说”未能洞悉决议行为作为私法自治工具的底层逻辑;“意思形成说”会导致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的体系性紊乱。
3.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化,其实益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使法律行为理论改变其单纯以合同为蓝本的体系构造;其二,法律行为理论所秉承的私法自治精神得以从宏观价值理念与具体规则设计两个层面渗透到团体决议治理中,使决议规则之进化完善有迹可循、有本可依。
4.法律行为理论对决议规则的规范意义:在法律行为理论视角下,团体自治是决议行为的至高价值理念,团体自治可以治愈民主与程序瑕疵;决议效力规则获得身份性确认与一般法支撑,法律行为理论对决议效力规则完善有具体规范,如意思表示瑕疵、重大程序瑕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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