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隐匿的证据

博主:亿勤网亿勤网 2024-06-20 37 0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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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宣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上诉人郭泽泉在办理被申请执行人唐新民系列案件中,违反相关规定,明知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新民财产,且唐新民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7.85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钱款的情况下,未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造成唐新民的其他申请执行人戴登峰、蔡亚西、王翔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40496万元”。“上诉人郭泽泉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郭泽泉悔恨不已,思绪万千:想当初,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到位,吃尽千辛万苦,得罪了广源公司及有关领导和同事。看如今,因执行款的发放,自己蒙冤受屈,身陷囹圄。都是执行惹的祸,悔不该依法执行。

2014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持三份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泰兴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递交《申请执行人举证表》,称:“被执行人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工程款246.3万元。”

2014年7月10日,泰兴法院立案执行,承办人是书记员郭泽泉。

被隐匿的证据

2014年7月18日。泰兴法院向唐新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本通知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唐新民未履行。

郭泽泉依法查明唐新民在广源公司有到期债权678550元工程款可支付。2014年8月7日,泰兴法院向广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广源公司未协助。2014年8月26日,又向广源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广源公司协助提取唐新民在广源公司的工程款计678550元”。广源公司“不予理睬”。

2014年11月10日,泰兴法院向工行泰兴支行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唐新民在广源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678550元强制扣划至泰兴法院账户。”

2014年12月8日,工行泰兴支行协助执行,上述款项强制执行到位,并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

2014年12月9日,泰兴法院执行局综合科科长陈纪平出具一大一小《划款通知书》各3份,“大的划款通知单用于存卷,小的划款通知单由当事人拿到财务上入账拿钱”。该《划款通知单》,均载明“案号”、“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姓名”、“执行款的来源”、“进款时间、金额”、“发款时间、金额”。《划款通知单》没有承办人的签字,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审批时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和时间。

执行款的发放,泰兴法院有明确规定:执行标的10万元以下的有综合科科长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执行局局长审批,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决定发放执行款。

为规范执行行为,防止执行权滥用,2012年泰兴法院制定《执行案件分权流程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进一步完善,制定《关于对执行案件实行案件分段实施管理的规定》。“执行局下设执行启动组、财产查控组、执行实施组、执行裁决组、财产处置组、结案审查组”。“执行实施组负责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工作,郭泽泉分配在执行实施组。“财产处置组负责款物分配与发还”等工作,并规定:“财产处置组应于收到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执行款物审查、发还”。“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财产处置组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

执行款发放前,戴登峰、蔡亚西等人从未向泰兴法院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执行款发放后,其多次找承办人和执行局局长要求参与分配。“证人戴登峰的证言”反映:“钱伟民局长跟我们说我们不好参与分配,并说这不是唐新民的唯一财产”。证人蔡亚西也反映:“钱伟民局长跟我们说我们不好参与分配”。2014年12月15日,戴登峰、蔡亚西向泰兴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

2015年10月8日,案件提交泰兴法院审委会讨论,执行局局长钱伟民旗帜鲜明地发表了下列观点:(1)申请人在执行款分配前未提出书面申请,不好参与分配;(2)我们执行的部分建筑工程款并非其主要财产;(3)执行款物的发还应按立案的先后顺序。其他委员也赞同钱伟民的意见。该案泰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戴登峰、蔡亚西的异议请求”。戴登峰、蔡亚西未提起上诉。

为穷尽执行措施,泰兴法院的执行人员继续找唐新民解决相关案件的执行事宜,2015年10月13日的《执行笔录》中记载,唐新民说:“关于王翔的问题,我已经与他谈好了,提供涂料为其工厂厂房及一幢办公楼进行装潢,逐步解决还款问题”,“当时借条虽然是50万元,但实际上我只拿到38万元”。“戴登峰、蔡亚西的案件,我今年主动去找了他们两个人,承诺通过做工程来还他们的借款”,“目前我还在正常运转,通过工程上的合作来落实还款义务”,“说句内心话,绝大部分都是高利贷,请求法院帮助协调,以便于我的涂料厂正常运转,早日把他们的债务还掉”。

上述证据是书证,是直接的证据、原始证据,有的还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定格在刑事诉讼案卷中,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铁证如山。足以证明:从2014年7月10日执行立案,到2014年12月8日将第三人广源公司的工程款强制执行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郭泽泉履行的是法定执行职责,不违反“相关规定”。刑事判决书将执行钱款的分配作为郭泽泉的“罪状”,依据《证据规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是执行款扣划至泰兴法院财务账户的执行行为合法。同时,执行行为合法“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

2014年12月9日,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是执行局局长钱伟民审批的,钱伟民有权决定执行款的发放。然而郭泽泉既无权“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按比例分配财产”,也无权“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更没有“将执行款人民币66.537万元全部发给申请执行人唐建明”的事实依据。因此,郭泽泉既无职权可滥用,也未滥用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证据是判案的基础,这份出自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172字的“罪状”,字里行间渗透的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隐匿证据。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故意隐瞒事实真象,那么司法公正将无从谈起,依法治国也将成为空谈。泰州中院刑事判决时故意隐匿证据,令人匪夷所思!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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